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3〕349号),文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11月6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2号之一6楼自编602-60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将广州睿音王电子有限公司向你单位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72130,发票号码:18236509-18236512、18236514-18236516,金额合计647,327.60 元,税额合计103,572.40 元,价税合计750,900.00 元,用于税款所属期2018年11月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3,572.40元。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于2023年3月6日申报税款所属期2018年11月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没有缴纳相关的增值税103,572.40元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7,250.07元及教育费附加3,107.17元、地方教育附加2,071.4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及清单;2.你单位相关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专用发票抵扣清单;3.经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的你单位增值税及相关税费入库查询结果;4.其他证据。
二、处理决定
(一)追征增值税及相关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对你单位追征2018年11月增值税103,572.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追征城市维护建设税7,250.0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教育费附加3,107.17元。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071.45元。
(二)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103,572.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250.07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鉴于你单位已自行更正申报税款所属期2018年11月增值税,对上述发票已抵扣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103,572.40元处理,故本案不作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申请行政复议。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3〕349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3〕349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11月15日